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是什么?
对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质疑,从而要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停止执行行为的请求。执行异议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措施,它对于维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下就是给大家整理民事诉讼法225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225条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条是关于对违法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中确立这一制度,并赋予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本条中所说的当事人不仅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还包括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条中所谓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到其法律上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处理执行行为异议时应注意的是,执行行为并没有引发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为执行异议事由的执行行为,只是单纯的程序违法或者不当,并没有在执行当事人之间、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否则,该行为将构成实体性执行救济的事由。
执行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经过审查,发现执行行为确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当分别作出“撤销”或者“改正”的处理。即撤销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已进行的执行程序,或者将错误或者不当的执行行为改为合法的执行行为,依法实施应当实施而未实施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裁定,将异议予以驳回。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条规定的复议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任意改变,任何一方在自己申请复议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清除后的十日内,可以顺延,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条规定的救济属于程序上的救济,从执行实践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强制执行侵害的情形大致有以下两种:一是因执行方法、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上的利益。二是因强制执行侵害到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实体上的权利。对第一种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并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只是因为执行程序上的瑕疵侵害了其程序上的利益,救济方法就是本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第二种情形下,由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存在着实体上的争议,因此,其相应的救济方法是赋予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民诉法225条可否用于实体判决?
不可以。《民事诉讼法》针对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提供不同的救济途径,是由于程序性异议的相对方是执行法院,故上级法院可通过对程序进行规范性审查来判断异议是否成立,而实体性异议的相对方是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执行人或者其他案外人,实体性权利的确认或者请求权的实现,需要在法庭上通过程序性的对抗,通过对抗双方的举证、质证来查明事实,给出裁判,因此是不可以直接用于实体判决。《民诉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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